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琴珍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王光民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傅琴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中午若有值班就有津貼70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則是依販賣農會產品之業績來核發,考績獎金金額亦不確定,故願以99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約為44,9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99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30,980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綜合所得稅稅金6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約2,00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配偶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債務人稱其配偶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工作,且每月都有醫療花費,故無法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維持自己生活,且二人並未生兒育女,故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及父親(20年次)、母親(28年次)每人每月
810元,債務人之父母雖均領有老人津貼,惟其雙親年紀均已老邁,故須要較多之醫療費用,以每人每月10,244元列計,扣除其所領取之津貼7,000元後,由債務人與三兄弟共同分擔,每人每月分擔81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憑。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症狀為「黃疸、腹瀉」、診斷為「自體免疫性原發性膽管炎合併長期黃疸、自體免疫性腹瀉」、處置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7年9月2日至102年5月10日定期於本院門診治療,曾於97年9月9日,98年10月27日,100年11月5日及102年2月16日,因上述病因合併敗血症住院,目前因疾病因素無法工作,仍需定期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其配偶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任何所得,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配偶除每月固定至台中榮總回診外,近六年內幾乎每年均有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故本院認債務人以每月10,000元列計扶養費,並無過高不當。綜上,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2,601元、並於第一期增加清償25,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並加計存款餘額28,000元之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88,000元,此外,尚有存款28,000元(原聲請狀之財產清單列計39,000元係102年8月初之明細,債務人稱斯時並未補登存摺,迄至102年8月29日聲請更生時之存款餘額約為2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憑),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32,4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依債務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所示,101年收入為557,969元,平均月薪46,497元,與債務人自陳之44,000元有落差,且債務人於訊問時陳稱每月固定薪資40,000元,則其平均月薪應有51,666元【計算式:40,000×15.5(含年終及考績獎金
3.5個月)÷12個月=51,666元】,故其薪資應予詳查;⑵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應以免稅扣除額7,083元為計算;⑶債務人之配偶是否確有不宜工作之情?又為何迄今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之因素為何?且其是否皆無工作收入(因債務人所提近二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未負擔其配偶之任何生活費用)?應再予查明。⑷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配偶父母之扶養費後,每月應仍有22,214元可供清償,故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大最還款誠意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稱:「收支清單(記載年終及考績獎金3.5個月)是寫錯的,我們是私人團體,我們的年終獎金純綷是靠賣農會的東西來算業績發獎金。
101年我領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約為63,000多元(我有提出農會存簿,上面有記載明細,上面的金額是被扣薪三分之一後金額)。」等語,經核債務人所提出之農會存簿明細,其於101年所領取之獎金及年績共計42,348元,依債務人被扣薪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其所得領取的獎金應為63,522元,顯非收支清單所載之3.5個月之薪資,故債務人稱收支清單記載錯誤,應堪採信;再者,債務人之獎金既係靠販售農會產品之業績計算,惟販售產品業績起伏消長不定,故債務人以最近三年年收入平均計算每月收入,應屬合理適當。⑵所得稅法中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表示此一數額即為合理之扶養費用,至合理之扶養費用究應如何認定,需以維持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之實際用支為審酌標準,債權人未考量實際情況而單以稅法之減免稅額為唯一標準,尚非可採。⑶債務人之配偶因疾病因素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另債權人稱債務人所提近二年內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未負擔其配偶之任何生活費用云云,經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中,於「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內之家庭生活費均無列計配偶分擔額,另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表格內則有列計配偶及父母之扶養費,故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⑷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應有22,21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係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消費支出,惟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權人徒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考量債務人個別家庭狀況暨尚有配偶罹病無法工作等情,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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