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碧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3-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由訴外人即承租人 蔡仲浩 駕駛行經台9線440K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之(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細則第24條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遭被告告知因承租人無原告之汽車牌照因此無法受理。今被告未依上述法規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將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我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始適法甚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原告係汽車出租者,違規之系爭車輛係由蔡仲浩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份證、駕照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如附件可證,故於出租後蔡仲浩違規飆車超速行駛,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依行政罰第7條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承租駕駛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任,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本案租賃之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臺東縣察局交通隊所附該車車速137公里,限速70公里採證照片在卷足佐;執法人員依規舉發違規事實無誤,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應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故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雖非同屬一人,亦得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汽車所有人自得舉證證明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處罰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其條文意旨,並非規定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故其處罰之前提,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二)查本件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20時46分起至同年10月26日17時25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蔡仲浩,嗣承租人蔡仲浩於102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440K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4頁)。是於上開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蔡仲浩承租占有使用中,洵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非汽車駕駛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又原告係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依現時交通法制規範及汽車租賃實務,汽車租賃業者除查核承租人駕駛能力,並以契約約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別無其他合法機制,得就承租人之駕駛行為有效約束,自難遽以汽車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之交通事故,強令汽車所有人(即本件汽車租賃業者之出租人)承擔非其所得預見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本件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蔡仲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暨其條款,並審查蔡仲浩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此有蔡仲浩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蔡仲浩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原告所有之汽車牌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非妥適,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