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張家豐 被告 鄭宗欽 訴訟代理人 許政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1,19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499,390元」,並更正第1項訴之聲明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0年6月28日10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沿台中港路慢車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行經同向之原告,致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刮擦痕,原告本人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麻痺,經救護車緊急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施行「骨內復位手術併橈神經探查手術」,治療至今遺存右手機能障礙,勞保局於101年4月18日核定失能給付為第11等級,喪失勞動減損比例38.45%。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65號起訴書),並獲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確定。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3,499,390元整: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及仁人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1,76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又住鄉下偏遠地方
,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122日,雖其並未向原告請領報酬,但法院判決實務上認為,由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故原告請求一天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122天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計244,000元(計算式:2000×122=244000);以及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4日費用13,200元。故看護費用共257,200元(計算式:244000+13200=257200)。
⒊增加生活支出等之損害:
①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查原告受傷後,乘坐計程車從
住處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與後續復健,支出計程車來回車資(來回一次400元)共44次(100年8月8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16日),費用計為17,600元。
②營養補充品費用(增加骨頭癒合能力)共計34,695元。
③其它:原告受傷後,為減緩疼痛及增加醫療期間費用支出3,157元。
⒋喪失工作所得:原告未受傷前,係於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作業員,每日皆手搬重貨物32公斤/箱,一天100箱約30噸,月薪資為22,023元,惟於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計12個月,共計損失264,276元(計算式:22023×12=264276)。
⒌勞動力減損:原告受傷至今右手遺存機能障礙,無法從事
原來粗重之工作。於101年2月22日由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4月18日核定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9項第11等級給付,依「各失能等級喪失與勞動減損比例」,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38.45%。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為2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45年,依勞工每月薪資為22,023元計算,並依「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年息5%」,其係數為23.00000000,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收入總額為2,360,613元。
【計算式:(每月平均所得:22023元)×(勞動力減損比例:38.45%)=8468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薪資:8468元)×12月=101616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薪資:101616元)×(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00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為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與被告調解,被告視原告年少無知,不和解、不到庭,情形嚴重,藐視法院調解庭,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而原告原為一健康、五官端正、四肢健全、行動正常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遺存機能障礙、手腕有背屈無力及手背麻痺情形,本來年輕力壯,每天搬運貨物正常上班,對未來充滿幹勁及希望,現遺存車禍創傷症候群,頭痛、失眠、驚嚇等不為人知之痛楚,諸項後遺症影響原告本人之外觀、工作及未來生活甚鉅,對剛出社會的青年,身心遺受極大痛苦、恐慌、煎熬及自卑,是為彌補原告精神之損害,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86元,以資慰藉。另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2,023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⒎以上共計為3,499,390元(計算式:71763+257200+1760
0+34695+3157+264276+0000000+490086=0000000)。
㈢綜上,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願意扣除已申請之強制險54,876元部分。
⒉原告不同意童綜合醫院102年11月20日102童醫字第1727號
函所函覆之鑑定意見,主張本件仍應依102年9月2日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之診斷內容為準。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對於刑案認定被告有過失,以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無
意見。另對於醫療費用71,763元、增加醫療期間費用3,157元,不爭執,並同意以每月薪資252,023元作為計算基準。
㈡關於原告此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雖有和解之最大誠
意,但原告卻主張多項不合理之損害賠償,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22日看護費用計244,000元,並
無醫師之相關證明為依據,應以住院期間為準,其餘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查原告住處至沙鹿童
綜合醫院距離為約3.4公里,故其合理來回車資應以250元計算,實屬合理,逾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無理由。②原告主張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主張營養補充品花費34
,695元,皆無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此營養補充品為醫治之必要用藥,主張該部分營養補充品費用為非必要費用。
③喪失工作所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2,023元,被告不爭
執,但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計12個月,應提出醫師證明及實際損失之證明,並以8個月為限。
④喪失勞動力減損:依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
簡上字第233號:「…(102)童醫字第241號函復:『…經本院手術治療後肱骨骨折及橈神經損傷已復原,並已拔除鋼板內固定』及(102)童醫字第612號函復:『…病患乙○○先生因車禍造成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肱骨骨已復原,橈神經損傷已有顯著改善』…」,並參考童綜合醫院102年11月20日(102)童醫字第1727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主張喪失勞動力減損的部分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90,086元,期間經過多次
協調與聯絡,並非未善盡關心之責任,且考量被告年紀已大(85歲)、目前無工作和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核定雙方情狀,以維雙方權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太太已過世,兒子都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㈢另查原告已經申請強制險金額54,87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慢車道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往福林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港路3段第16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並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前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痲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進,致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85號判決「鄭宗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76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即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71,763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57,200元,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僅就其給付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4日費用13,200元部分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支出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其中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於受傷後三個月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而須仰賴他人照護,縱其未委託專業看護人員照護其生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由親屬進行看護之部分係屬親屬間之恩情,不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賠償義務,是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應以三個月即90日為適當,扣除前開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看護7日後,尚需專人看護8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66,000元(計算式:2000×83=166,000),加計其給付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28日至100年7月4日費用13,200元部分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9,2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9,20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乘坐計程車從住處至沙鹿
童綜合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與後續復健,支出計程車來回車資(來回一次400元)共44次(100年8月8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16日),費用計為1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交通費收據44張為證,審之原告所受傷勢,足認其支出上開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有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減緩疼痛及增加醫療期間費用支出3,157元乙節,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收據為憑,即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審之原告所受傷勢,足認其支出上開減緩疼痛及增加醫療期間費用應有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營養補充品費用(增加骨頭癒合能力)34,695元部分,雖有其提出營養費收據為證,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此營養補充品為醫治之必要用藥,而觀諸上開營養費用收據所載,亦無從審認確為醫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者,自與因果關係未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係於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
業員,每日皆手搬重貨物32公斤/箱,一天100箱約30噸,月薪資為22,023元,惟於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計12個月,共計損失264,276元(計算式:22023×12=264276)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薪資證明為憑,審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肱骨骨折併有橈神經損傷,且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於受傷後三個月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上開診斷書醫囑載明「治療期間約一年無法回復正常工作」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12個月工作損失之損害,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月薪資為22,023元乙節,亦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證明為憑,即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2,023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亦屬相當。依上,原告憑以請求其受有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12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損害計264,276元(計算式:22023×12=264276),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傷至今右手遺存機能障礙,無法從事原來粗重之工作,於101年2月22日由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4月18日核定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9項第11等級給付,依「各失能等級喪失與勞動減損比例」,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38.45%,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為2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45年,依勞工每月薪資為22,023元計算,並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年息5%」,其係數為23.00000000,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收入總額為2,360,613元,爰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為2,360,613元云云,固有其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原告主張喪失勞動力減損的部分無理由。經查原告並無其主張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9項第11等級給付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38.45%乙節,已據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合議庭法官審認明確,並於該案刑事判決內論斷:「…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復原結果,童綜合醫院先以102年2月20日(102)童醫字第220號函復:『病患張家豐先生因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經一年多之治療,雖有改善,但仍遺有部分肌力減失及感覺障礙,無法回復正常功能,病患表示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恐或屬難治之傷害,…。』;於同年2月22日再以(102)童醫字第241號函復:『病患張家豐傷勢確為外傷所致,經本院手術治療後肱骨骨折及橈神經損傷已復原,並已拔除鋼板內固定。』,最後於同年5月7日(102)童醫字第612號函復:『病患張家豐先生因車禍造成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肱骨骨折已復原,橈神經損傷已有顯著改善,…』等語。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輛所受之前開傷害,其中右側肱骨骨折之部分已經治療復原,而橈神經損傷之部分經手術治療後,雖未完全復原,且遺有部分肌力減失及感覺障礙,但已有顯著之改善,是告訴人前開傷害,機能效用尚非完全喪失等情,有前揭函文及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47頁及第65頁);準此,告訴人所受『右橈神經慢性損傷』部分,經手術治療後後,機能效用既非完全喪失,加以定期復健,情況可以獲得改善…」等語甚詳,有前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為憑;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再就「原告右手失能程度及等級為何?」函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而依該醫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童醫字第1727號函覆鑑定結果,亦論斷:「…二、病患張家豐先生因右手臂肱骨骨折併有橈神經損傷,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就診時,右手仍有輕微感覺麻木現象,手部可正常抓握,但力量略小於左手,病患自述受傷後一年內無法工作,目前已回復工作,但仍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型態。」等語明確,是綜上刑事判決論斷理由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結論,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後,其機能效用既非完全喪失,加以定期復健迄今,情況已獲得顯著改善,手部可正常抓握,且目前已回復工作,顯已無原告所主張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9項第11等級給付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38.45%之情事,則原告猶憑以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力減損金額2,360,613元云云,自屬無據。㈤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90,086元,按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2,023元,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太太已過世,兒子都已成年,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臂肱骨骨折併有橈神經損傷,且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亦載明原告於受傷後三個月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更載明「治療期間約一年無法回復正常工作」等情,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3萬5,996元《計算式:
(71,763+179,200+17,600+3,157+264,276+100,000)=635,996)》。
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4,876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58萬1,12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