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2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告 梁珪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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