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黃治富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向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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