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6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義街與五福四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梁祐誠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閃避不及,致遭系爭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梁祐誠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36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170元,合計受損害29,506元。又被告有無照駕駛情形,經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梁祐誠所受損害29,506元後,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梁祐誠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應屬可採。

 ㈡又梁祐誠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支出醫療費23,336元,前開期間(共5日)因手術住院需受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損失6,000元(按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迨出院返家須支出交通費170元(按單趟計程車車資計算),合計受損害29,506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信真實。

 ㈢從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致梁祐誠之身體健康受損,係過失不法侵害梁祐誠之身體健康權,梁祐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費用共29,506元。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業於111年6月2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梁祐誠29,506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理賠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7、29、31頁),應認實在。

 ㈡又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原告雖仍應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責任,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梁祐誠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依前引規定,原告在給付梁祐誠29,506元範圍內,代位梁祐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29,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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