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祥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6年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3月、5年6月即12年6月為重,罰金部分不得以前定之應執行刑10萬元加計其餘宣告刑6萬元為重,又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4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為避免過度評價,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等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2月28日下│104年6月11日中午│104年2月間某日│││午3時許│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8號│毒偵字第761號│偵字第3018、3552│││││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1│104年度苗簡字第│105年度上更(一││││號│795號│)字第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9月18日│106年1月25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1│104年度苗簡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號│795號│1328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6日│104年10月19日│106年4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87號│執字第3770號│執字第1680號│└────────┴────────┴────────┴────────┘┌────────┬────────┬────────┬────────┐│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併科罰金5萬元│││││││├────────┼────────┼────────┼────────┤│犯罪日期│104年初某日起│104年4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828、7088│偵字第6828、7088││││、7957、9955號│、7957、9955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13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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