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伍副、四色牌陸副,及現金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陳金玉基 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3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方法為擔任莊家之賭客與其餘賭客對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先由莊家將撲克牌發給包含莊家之所有賭客,每局每人發5張撲克牌,再以手中5張撲克牌的數字加總後除以10之餘數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餘數大於賭客,則該賭客之賭金悉數歸莊家所有,若賭客之餘數大於莊家時,由莊家依賭客之餘數為1至6、7至9或0(撲克牌數字加總後除以10餘數為0時,即為「妞妞」),分別賠給該賭客該次下注金額之1倍、2倍或3倍之賭金,陳金玉則向拿到「妞妞」之賭客每次收取該次所贏賭金之5分之1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有 阮氏明 、 陳建全 、 杜氏嬌 、 凌氏明 、 黎氏嬌 、 王翠莊 、 阮雅淳 、 武慧禎 等人,於104年8月25日夜間9時許在上開處所把玩「妞妞」之賭局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夜間11時26分許在上址查獲,經陳金玉同意後在該處搜索扣得供賭客對賭之賭具撲克牌25副、四色牌6副,及賭博營利所得抽頭金1,
300元等物,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阮氏明、陳建全、杜氏嬌、凌氏明、黎氏嬌、王翠莊、阮雅淳、武慧禎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阮氏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於104年8月25日至陳金玉上開租屋處,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等乙節(警卷第3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5至36頁,偵卷第3至6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搜索現場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照片1張、現場座位圖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賭具撲克牌25副、四色牌6副及抽頭金1,3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同時包含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所為之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論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為圖抽頭營利,以提供其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獲利尚非至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之撲克牌25副、四色牌6副、抽頭金1,3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是記載會錢、欠款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核與被告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無關;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則係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契約書,被告原本為自行居住等情,亦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無直接關連;扣案之電話簿1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相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賭客賭資共計120,700元,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阮氏明、陳建全、杜氏嬌、凌氏明、黎氏嬌、王翠莊、阮雅淳、武慧禎8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