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有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3頁、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人所購買乙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毒偵卷第16頁反面),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黑」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被告黃金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7居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及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經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旺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查中之自白│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職務報告│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4│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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