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簡孟餤 相對人陳神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嘉簡第33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後,並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和解完畢,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