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關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時」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17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