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皆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於88年7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於90年8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月23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9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30之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皆興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3月6日21時3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法採集陳皆興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陳皆興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0年7月5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40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然陳皆興另於緩起訴內之101年1月5日10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號)後,經本院於同年4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嗣陳皆興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2款,惟應不影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同年
4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3月17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皆興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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