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鋤頭及十字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1件普通竊盜、1件加重竊盜未遂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緣林明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
子係朋友關係,「阿賓」於101年4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里○○○○路」路邊遇見林明輝,遂向林明輝提議共至仁愛鄉南豐村竊取五葉松,林明輝應允後,二人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輝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阿賓」,並由林明輝攜帶其所有而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放置在系爭機車腳踏墊上,前往仁愛鄉南豐村尋找行竊地點,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見 黃火炎 所有,位於○○鄉○○路128之1號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園藝店(起訴書誤載○○○鄉○○村○○路128之1號後方溪邊,應予更正)內置放有五葉松盆栽無人看管,即選定該處做為行竊目標,推由「阿賓」前往下手行竊,林明輝則負責在外把風、接應,而林明輝即於該日23時50分許,將系爭機車(上述鋤頭與十字鎬仍置於該機車之腳踏墊上)停放距離仁愛鄉中正128之
1號前50公尺斜坡處並在該處把風、接應。嗣「阿賓」至前揭園藝店,徒手竊取五葉松1盆置入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後,欲搬離現場之際,適黃火炎發現並報警處理,林明輝及「阿賓」即往該園藝店後方溪邊逃逸,後林明輝於當日23時55分許經警查獲,並在系爭機車上扣得上述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火炎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扣案工具、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扣得被告林明輝所有供其共犯本案使用之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該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輝所有之扣案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均係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且易於握取揮動,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林明輝與「阿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明輝攜帶其所有之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騎乘系爭機車於選定被害人黃火炎所有園藝店內之五葉松盆栽為行竊目標後,推由「阿賓」至該處行竊,林明輝則負責在外把風、接應,雖「阿賓」於竊取五葉松1盆時,與被告林明輝2人並未實際使用上述鋤頭及十字鎬,惟該鋤頭及十字鎬仍具有潛在危險,依上所述仍屬攜帶兇器無訛。則核被告林明輝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與「阿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A案);復於同年間,因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C、D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第A案至第D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被告前述前案紀錄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⑵不思正途,與「阿賓」共同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竊取被害人黃火炎所有之五葉松,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同時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鋤頭及十字鎬各1把均為被告林明輝所有,並供其與「
阿賓」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於系爭機車,雖為被告林明輝所有,然該車並非專供竊盜
犯罪使用之物,且若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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