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0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玖萬伍仟
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至95年8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帳
款95,263元、利息及違約金6,279元,以上共計101,542元,
暨依注意事項中「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
依約定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
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至95年8月1日止所發生之消費
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半部分為自95年8月2日起
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CARD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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