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林仁興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5,000元,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