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百分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93
年2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
、票載到期日為94年12月18日、約定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
地、約定利率為年利率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詎料,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
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190,369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等應給付本金190,369元及自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1紙、繳息
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其約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