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5日簽發,
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票號C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而被告交付該系爭支票是拿來換錢,被告有背書,
他應該負責,所以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不是拿現金,且主張該背
書係於87年時為之過失責任已過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
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
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13
0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
7月5日,最後提示日為86年7月12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附
卷可稽,原告遲至95年2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
款,顯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原告之主張,即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