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莊基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莊郭瑞菊
莊富強
莊雅惠
莊凱超
莊千慧
莊正玉
莊玉輝
莊玉光
莊玉欽
莊玉松
莊 林帶妹
莊玉華
莊英國
莊玉全
莊訓露
莊訓泙
莊勝一
莊訓祿
莊 訓甲
莊玉雄
莊育賢
莊育文
莊 李瑞娥
莊英富
莊英勝
莊清 程
莊宏忠
莊萬福
莊 訓章
莊榮妹
莊士賢
莊玉生
莊玉寶
莊明星
莊新 春
莊 訓帝
莊宏華
莊訓麒
莊 訓宣
被 告 兼
上三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訓煥
上 四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徐莊玉嬌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宏順
被 告 林莊壽妹
李美麗
莊秀珍
6號
莊國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
,原告在起訴前,曾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經平鎮市公所以桃園縣平鎮市○○段621、622
、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該所登記在案訂有三七
五租約之土地,拒絕原告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
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其未經調解、調
處而予以駁回,是原告就本件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42年間
原告祖父 莊阿 就與被告祖父 莊阿班 、 莊阿宜 、 莊阿倫 、莊福
來等五房約定系爭土地中四分地,面積約3879.68平方公尺
,由 莊阿就 耕作(參原證一議決書),嗣由莊阿就之子莊訓
財耕作,再由 莊訓財 之子即原告耕作,核該議決書性質為耕
地租賃契約,然被告以該議決書無租賃契約性質,拒絕協同
原告辦理登記,堪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本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徵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予敘明。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
,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
適格 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理由。經查,依原告所述:莊阿就乃係與莊阿班、莊阿宜、
莊阿倫及 莊福來 等人約定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嗣後,該系
爭土地耕作權則由莊阿就最年長之次子莊訓財所繼承,莊訓
財過世後,該系爭土地耕作權便由莊訓財最年長之次子即原
告莊基橋所繼承,則依其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主張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故與當初約定該議決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涉,
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換言之,原告祇須主張對於耕地
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否,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否認莊
阿就、莊阿班、莊阿宜、莊阿倫及莊福來有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之人),被告即有當事人適格,自不待言。另原告
依其主張為唯一之土地耕作權繼承人,自有原告之當事人適
格。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
實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等48人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621、622、623地號其中面積約3879.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至平鎮市公所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嗣後對被告 莊郭敏快 、 莊璧端 、 莊璧嘉 、莊
羽真、 莊吳定妹 撤回起訴,及追加被告李美麗、莊秀珍、莊
國祖,並擴張聲明如起訴聲明所述,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
告撤回及追加被告,與擴張上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林莊壽妹、李美麗、莊秀珍、莊國祖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水娘 等九人共有13筆土地,但先前各共
有人之祖先業已口頭劃分地界各自分管,合先敘明。於民國
42年間,原告祖父莊阿就與莊阿班、莊阿宜、莊阿倫、莊福
來等五大房,將 渠等 祖先分管劃分之土地(桃園縣平鎮鄉北
勢四四番、四七番、四七番之一號即現今桃園縣平鎮市○○
段621、622、623地號)其中面積約四分地之土地,互相
約定交由莊阿就負責耕作,五大房並依據約定內容作成原證
一議決書,核該議決書性質為耕地租賃契約。嗣後於43年間
,訴外人莊水娘等九人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立原證四
書面確認前開分管土地乙事,所以渠等才會在分管契約書中
清楚載明:「前項共有土地雖然共有,但其實數拾年前,經
祖先共有人等各方喜悅實地踏定地界,並無立契約書,鑑此
土地改革之時,以免日後發生糾紛爭執,經同立契約書人等
協商結果逐一批明如左:一、各共有應分管之土地依照共有
土地分管明細表各管其業之事。」等語,並且明確記載四四
番之一、四七番、四七番之一三筆地號土地分別由 莊木桂 、
莊阿就二人分管耕作乙情,益發證明原告祖父莊阿就為系爭
四分地之實際耕作人。然而,依據五大房所訂立之議決書內
容,莊阿就每年需繳交租佃予其餘四房,租佃繳交計算方式
比照耕地三七五之算法,不得轉租,即議決書所載:「每年
應納此租谷附與各房取清,不得拖欠,但莊阿就本人若無耕
作能力之日,亦其子孫接耕,他房不得異議」等語,各房所
議決的內容認為莊阿就必須親自從事農耕,此耕作權利亦可
由莊阿就之子孫繼承,故該議決書應屬於耕地租賃契約之性
質,自不待言。此外,原告祖父莊阿就辭世後,繼由原告之
父莊訓財繼承系爭四分地之耕作權,此部分有莊阿就之繼承
人於分鬮字約書記載:「父親兄弟分居時抽有祖上祭祀公業
田,面積有四分餘地,屬在莊訓財耕作,但該當租谷及其一
切該其費用應屬莊訓財負擔」,嗣後,此耕作權便由莊訓財
尚生存之子即原告莊基橋所繼承。詎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近日欲聯合出賣系爭土地,而被告不願承認與原告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之耕地租賃契約,亦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英富等40人於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其中面積238.89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英富等42人於桃園縣平鎮
市○○段○○○○號其中面積372.7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英富等41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其中面積3668.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
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㈣
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至平鎮市公所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
二、被告林莊壽妹、李美麗、莊秀珍、莊國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
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621
、622、6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共72人、72人、73人
,原告卻僅分別列40人、42人、41人為被告,而未將除原告
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列作被告,於法不合,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所提42年間議決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若真正
,該議決書之內容,僅係土地共有人間協議由其中一人耕作
,將其耕作之部分農穫,比照三七五之算法,作為祭祖之用
,非指地主與外人(佃農、承租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況莊阿就為地主之一,其豈能身兼地主與佃農身份,而耕
作地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指測之處呢?(三)莊阿就與其他共
有人於43年間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無全體共有人
之簽章,是該分管契約書縱認為真正,亦不生分管之效力。
(四)原證五為77年至98年之租穀收據,每年僅一房代收,
其代收之依據為何?且為何無莊阿就繳租穀之收據呢?(五
)最後原證十之分鬮字約書,未見莊阿就之女兒的共同簽署
,是否符合遺產分割約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始成立生效;
且卷內未見任何有關莊訓財之耕作權歸原告繼承之約定,則
原告起訴主張,是否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莊基橋為莊阿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2.民國99年10月21日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為耕地,目前種植
水稻。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提原證一議決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其解釋為
何?
2.原告所提原證四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
正,是否有效?
3.原告所提原證十分鬮字約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是否
有效?
4.原告所提原證五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其效力為何?
5.民國99年10月21日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是否為原告自任耕
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
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
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查原告所提署名「莊阿班、莊阿就、莊
阿宜、莊阿倫、莊福來」者之議決書,被告否認該議決書
為其祖先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
偽,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依議決書之內容,比照耕地
三七五之算法,繳交租佃多年,有原證五之77年至98年租
穀收據影本附卷為證,倘議決書非真正,原告自無繳交租
穀多年,從而,可認原證一之議決書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所提上開議決書(即原證一)第一段內容:「
…一、祖先留下公嘗田地坐落平鎮鄉北勢四四番號,及同
所四七番號四七之壹,合計有四分之額,所有者莊阿班、
莊阿就、莊阿宜、莊阿倫、莊福來兄弟五人,後因各離遠
隔,全屬莊阿就永遠耕作,永遠充用公嘗,不得成為私人
所有,但萬一倘須政府徵收歸于莊阿就壹人,承領之日官
定之拾年間,雖從政府所定之辦法,此拾年後亦決要參七
五租之算法,每年應納此租谷附與各房取清不得拖欠,…
」,及第二段內容:「此公嘗用即是父 莊旺火 公、母莊胡
氏日媽、及此雙親生有幼死莊新發公,共參位之墳墓香火
公嘗用之議定也。」,有該議決書附卷可考,由該議決書
之內容論,係各共有人間協議,由莊阿就耕作共有土地,
並將其耕作之農穫,作為祭祖之用,而有疑問者,此耕作
之協議性質究係為何?綜觀議決書之全文,可知系爭四分
地之耕作係為收取公嘗並制訂公廳之使用規定(參議決書
第三、四段之內容),此為五房與其後代子孫齊聚簽署之
目的;尚難認莊阿就外之其他四房共有人欲出租其持分地
之意,縱議決書有耕作人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算法繳納
租穀之義務,然此僅為計算之約定,非謂五房共有人間即
成立租賃關係,此至多僅成立系爭土地由莊阿就耕作之分
管協議而已。
(三)原告所提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即原證四),未經全體
共有人參與(如莊旺火公派下僅原告祖父莊阿就一人參與
,未通知其他四人),甚至與會9人亦僅6人蓋印同意其
內容,此為不合法且無效之分管契約,況該土地分管契約
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祖先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
無涉證明上開議決書之法律性質。
(四)原告所提分鬮字約書(即原證十),被告雖否認,惟原告
庭呈正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相同,正本用紙老舊,
裝訂處有鐵生鏽之痕跡。」為真正,然於上開分鬮字約書
上並無莊阿就之女共同簽署,難認有生遺產分管約定之效
力;另本件亦未見原告與其姊妹就莊訓財遺產為分管之約
定,從而,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耕作權之唯一繼承人,原
告既無法證明其為唯一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其所繼承之
該耕作權就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單獨之請求權。
(五)原告所提77年至98年之租穀收據(即原證五),被告質疑
五大房歷年每房僅一人代收,其代收之授權依據為何?且
未見莊阿就之租穀收據等語。經查,如前所述,依上開議
決書,原告所提之租穀為充作公嘗,祭祖之用,非用以支
付租金之用,不足證明上開議決書為租賃契約。
(六)就民國99年10月21日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是否為原告自任
耕作部分。查當日指界之面積分別占623、622、621地
號土地其中之3668.49、372.71、238.89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4280.09平方公尺(下稱指界之土地),此有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平地測字第09991003318號
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此面積超出原證一議決書
四分地面積3879.67平方公尺(計算式:969.917平方公
尺/分地4=3879.67)外,證人 莊訓梅 亦證述:…當
時是部分給學校徵收,部分環南路徵收,有發放補償費,
原告那房說錢要還證人,…,徵收算證人的,有補足四分
地…等語,是該土地之大小及範圍位置亦經徵收及補足,
則原告所指界其現所耕作面積4280.09平方公尺之農地位
置及面積是否即是上開議決書所述之四分地即非無疑,原
告此部分舉證難認充分,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對被告主張在指
界之土地於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