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家卉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袁家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袁家卉(原名 袁琬宜 )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零時1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袁家卉(原名袁琬宜)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零時8分許」;第6行應補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第11行應補充「袁家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5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違規紅燈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 嚴啟銘 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六個月癒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傷勢較告訴人為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15號被告袁家卉(原名袁琬宜)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卉(原名袁琬宜)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零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欲右轉錦和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其同向左後方有 嚴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至此,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嚴啓銘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袁家卉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嚴啓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嚴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家卉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查中之供述│牌號碼827-BSA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嚴啓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找路,慢慢滑行││││,有稍微右轉在看路,伊雖││││有紅燈右轉情形,但伊機車││││停在馬路上,突然就被撞到││││左大腿,告訴人車速快,不││││止40至50公里云云。│├──┼──────────┼────────────┤│2│告訴人嚴啓銘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發當時被告騎乘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行經中和區中正路與錦│││表(一)、(二)各1份、│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沿│││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之│││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及左│││102年12月29日乙種診│膝挫擦傷等傷害。│││斷證明書1紙││├──┼──────────┼────────────┤│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見書1份│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袁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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