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王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久美 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有效,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7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期補正及繳費,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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