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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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整向被告春品建設公司購買「春品牽手」B棟3F之
新樓乙棟,地址:新營市○○路○○○巷○○弄○號,同年5
月中旬原告發現3F房間有一道裂痕約60公分在漏水,經
告知後,被告派 李建興 (工地主任)到府維修(用矽利
康補強)。原告本以為安心無事,然同年8月中旬聖帕
颱風這一次卻發現原來的3F房間還是在漏水(原來第一
次並沒有維修好),更嚴重的是①2F房間外牆有一道長
約180公分之裂痕,整個2F地板漏得都是水②3F露台長
約390公分,寬約110公分整片漏水(共造成三處漏水)
,經告知被告於8月22日派工地主任李建興到府來查看
,該主任說:這個這麼嚴重他沒辦法處理,須報由公司
處理。
2.原告在第一次是接受被告作維修的,沒想到5月份~8月
份又在同一處漏水,原告完全不相信被告公司品質及維
修是那麼草率及應付的心態。
3.原告堅決以物的瑕疵向鈞院請求出賣人(被告)折降價
賠償50萬元正,以維法益,並保護消費者之權利。
(二)1.本案是依民法第359條,買受人所買商品如有瑕疵得向
出售人請求折降價賠償(而不是維修之問題),本案更
不是因商品漏水所造成之財務、傢俱損失,所以不須例
舉估價單及維修費用之清單。
2.建商在此標的共建6戶,卻6戶都有漏水情況(比例原則
100%),建設公司在興建過程本應有責任監工、督導並
負責第一道品質把關,然在住戶發現漏水通知建設公司
派員維修,卻是用最簡單的效力康補強了事,顯然第二
道把關(維修)亦無效,明顯被告有違企業家第一生命
(信用)之原則。
3.本案在96年5月18日發現漏水時有接受維修,但8月中旬
卻在同一處及另外兩處發生更嚴重漏水致其公司派工地
主任李建興來查看後說「這個這麼嚴重我沒辦法處理,
須請公司經理人來處理」。
4.本案從96年5月18日發現漏水至96年10月29日共經過私
下開協調會3次及96年10月1日、96年10月29日縣府消保
官申訴、調解,共5次,不成立,當中還有建設公司開
發部經理 李清義 說:「不要理我們」,基於上述幾點理
由,本人決定依法提出訴訟。
5.房屋是商品,漏水是瑕疵,本案應以民法第359條判處
,而不是漏水維修。
(三)1.本案為商品瑕疵作為請求權。
2.被告在97年7月29日庭訊時法官詢問也承認商品有瑕疵
,即房屋有嚴重漏水。
3.本案人證、物證及鑑定報告均很齊全,請鈞院依訴狀所
述判決。
(四)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1.原告的房子目前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有責任修護,但
是原告拒絕修護,無法進入屋內修護,不是被告不願意
修護。
2.鑑價報告內建議給防水工程修復,我願意維修。對原告
漏水的部分,無意見,承認物有瑕疵。但是對鑑定書上
的金額過高,我們應可以完全修復完畢。
3.漏水瑕疵部分金額鑑價太高,希望由被告進行維修。因
為被告有維修的責任,於8月份要再次為原告漏水部分
維修,但是原告拒絕被告維修。
4.任何原告提出的瑕疵請求我們都願意修復,況且也有能
力修復完畢,原告的鄰居同批房屋我們都已經修復完畢
,也沒有任何抱怨或其他損害請求。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
第354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35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前所述漏水之情形,迄今尚未
完成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工地主任查看憑證
等影本各一件及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二份、三處漏水之相片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上開
之修補費用經概估約226,000元,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南縣辦事處鑑定及估算,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在2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