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1年8月14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
,擅自以 顏佟凌 (其嫂嫂)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委由代
申請信用卡業務不知情之 康麗桂 ,向原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冒用顏佟凌名義共簽
帳、消費、預借現金等,至94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92,908元
;被告因此並經檢察官起訴、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
,因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71號判決、信用卡申請書、顏佟凌身分證影本、帳單一
份等為證,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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