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A+U都市建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號7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A+U都市建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
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積欠自民國95年7月份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763元、95年8月份至97年7月份之每月管理
費各2,693元、以上合計共65,395元,被告嗣於97年10月25
日清償其中18,000元後,尚積欠47,395元迄未繳納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積欠管
理費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管理費等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7,395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