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巷39
訴訟代理人 辛○○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君芃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因向
原告購買白鐵壓花滾筒等貨物,而交付由被告簽發、君芃公
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265,48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予原告,不料,原告屆期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提示竟不獲
付款,且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該支票應記載事項
均已完成,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遺失該支票時尚未填載金額、
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對原告主張本件支票無效;況且,被告所述遺失情節
諸多疑問,原告否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訴外人君芃公司間素不相識,
亦無票據往來,並未將該支票交付君芃公司或原告,事實上
本件支票為被告在96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不詳日
期遺失,遺失時尚未填載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該
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故本件支票為一無效之支票,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辯稱遺失支票等情,已據其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參酌證人即君芃公司之負
責人、財務人員丁○○、乙○○○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戊○○證述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一位自稱為被告
公司之「林廠長」人員向君芃公司購買貨品而交付予君芃公
司,但該名「林廠長」事後已逃逸無蹤,君芃公司事後無法
覓得「林廠長」本人,甚且無從提供「林廠長」任何蛛絲馬
跡(原名、住址、營業活動之場所…等),更無法證明「林廠
長」確實為被告公司聘雇人員,故被告辯稱支票遺失乙節,
難謂無稽。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為訴外人
君芃公司向其購買貨物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原
告,交付時該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日、金額等)均
已記載完成等情,核與證人即君芃公司之負責人、財務人員
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故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該支票依票據法所
規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則原告對於被告遺失支票時
,該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等是否有所欠缺,衡
情,應處於不能知悉之狀態,原告基於善意(不知情)經由
訴外人君芃公司背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支票內發
票人之印文為真正,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足
憑,又經被告自認在案,原告取得該支票時,其依票據法規
定所應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發票日等)均填載完成,則依
上述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
票據無效,被告上述抗辯,於法尚有未洽,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65,48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提示日為
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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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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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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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4,738元││
├────────┼────────┼───────┤
│合計│7,608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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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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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背書人│提示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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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乾國│96年12│新台幣│CM0000000│君芃企│君芃企│96年12││
││際開發│月25日│265,480元││業有限│業有限│月25日││
││企業有││││公司│公司│││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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