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彥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10日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開車搭載友人時,在友人建議之下始施用愷他命,導致於緩刑期間毒駕之情形。抗告人已知錯,請考量抗告人需要扶養小孩,且有正當工作,並正常報到之現況,而維持緩刑之宣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6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16日;下稱前案);嗣抗告人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04年1月19日,故意再犯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於104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三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從而,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之案件
,前案係散播第三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後案係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等對社會危害程度、侵害之法益固然有別。惟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判決係考量抗告人係一時愚昧,糊里糊塗涉入販毒重典之犯罪動機,且販賣次數僅有一次,販賣之金額僅有1,5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販賣對象為本身亦染有毒癮之人,其並非助長毒品大量散播之徒等犯罪情節,又其擔任油漆工作表現不差,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對於販賣毒品之嚴峻後果缺乏認識,家中近來方添新成員,父親亦屬輕度肢障均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並慮及其過往未有不良素行,案發後即率然坦認犯行,提供情資供檢警循線往毒品上游追查,復自行將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繳交檢察官,勇於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相信其會「痛改前非」,全心全意面對自己身上應付之責任等情,因而對抗告人為緩刑之宣告,意在促使抗告人謹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斷絕與毒品接觸惡習,並藉由家庭之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抗告人回歸正途。然而,抗告人竟仍未能徹底遠離毒品,僅因友人之建議即再次沾染第三級毒品而故意犯後案,足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痛改前非,顯然並未特別珍惜前案所給與之自新機會,是前開緩刑宣告並未達成讓抗告人自我警惕,而使其能知所悔悟反省,約束自身行為之效果。參以抗告人後犯之後案,並非僅係單純戕害抗告人自身之身體健康,而係於服用毒品後恣意駕駛車輛在高速之國道公路行駛,其罔顧行車安全,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倘因此造成車禍將致無辜之人家庭破碎。是依抗告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漠視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及無視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反社會性,本院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應屬重大。準此,抗告人之行為,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104年8月
4日(地院收狀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