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碧貞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碧貞緩刑伍年。
事實
一、許碧貞於民國99年12月間,欲向 許文德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許文德要求許碧貞提供2名保證人,且其中1人須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另1人則須當場於本票背面背書,並應提出該2名保證人之財力證明,許文德始同意借款。許碧貞明知未取得其堂妹 許秀娥 同意,竟為順利借得上開款項,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蘭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先由許碧貞委請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員工李易晟上網申領列印許秀娥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許碧貞取得上開謄本後,再於99年12月27日將其先前於95年5月1日因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許秀娥開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陳明蘭」,由「陳明蘭」在許碧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內,將「陳明蘭」之照片放置在該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後,變造完成有「陳明蘭」照片之「許秀娥」名義身分證影本。許碧貞另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娥」印章1枚(未扣案),並於99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內,由「陳明蘭」冒用許秀娥之名義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0年12月29日」、到期日「100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肆佰萬元」、發票人地址「宜蘭縣○○鄉○○村○○路○○○○○號」、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文字,並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許秀娥」署押1枚,而偽造「許秀娥」簽發之本票1紙(未扣案,下稱本件偽造本票)。許碧貞復於同年月29日,與假冒為許秀娥之「陳明蘭」偕同其胞弟 許世力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與許文德會面,由許碧貞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變造之「許秀娥」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許世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許文德,同時經許世力將本件偽造本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9年12月29日」並於更改處簽名,及由「陳明蘭」在更改處蓋用上開偽刻之「許秀娥」印文1枚,再經許世力於本件偽造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許文德收執而行使,以取信於許文德,許文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4,000,000元予許碧貞,並於99年12月30日,依約匯款4,000,000元至許碧貞指定之許世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碧貞未依約定清償本息,為許文德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許秀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證人許秀娥、許世力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開庭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6號偵查卷第47至58頁),為上訴人即被告許碧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證人許秀娥、許世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敘明證人3人偵查中之證詞有何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援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證人許秀娥、許世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至30、47至58、70至76頁),並有本件偽造本票、許秀娥所有○○○鄉○○段80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許世力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許秀娥之國民身分證及遭變造之「許秀娥」國民身分證、許世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委託書、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許世力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2年2月7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16號函暨所附許世力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35至37、39至41、45至65、85、91至97、99至2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持本件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目的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非僅以本件偽造本票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蘭」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秀娥」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明蘭」共同偽刻「許秀娥」之印章、於本件偽造本票上偽造「許秀娥」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明蘭」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並持以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使用,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借款供週轉使用,或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清償之工具,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與共犯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000元,金額雖非甚微但數量僅有1張,且被告犯罪後已將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亦賠償被害人許秀娥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34至236頁、第239頁;原審卷第34、4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向告訴人借款,竟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本件偽造本票予告訴人,所為不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危害告訴人取償債款之權利,更造成被害人許秀娥受民事追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當,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兼衡被告前僅有賭博罪諭知緩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許秀娥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本件偽造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許秀娥,票面金額:4,000,000元,發票日:99年12月29日),及未扣案之偽造「許秀娥」印章1枚,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上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許秀娥」署押1枚及印文1枚,因已併同該偽造本票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關於未諭知緩刑之理由雖有未合,然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實體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雖曾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查上開賭博案件於99年8月16日確定,是上開緩刑期間應於102年8月16日屆滿,且未經撤銷,是被告上開於99年間因賭博案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應已失其效力,即被告於法應視同與前未經刑之宣告無異,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