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林夢萍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何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2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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