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9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陳和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即起訴前)遷移至彰化縣○○鎮○○○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