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48號

原告 曾邱源

被告 邱奕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華易水電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電工部分轉包予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約定(下系爭承攬契約),該工作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報酬支付方式係由被告於依其與華易水電行之承攬契約,按階段比例收受現金工程款後再支付與原告,惟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驗收完成,華易水電行亦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尾款49,000元。被告於同年4月29日雖稱該款項要作為保固款用,然至112年5月21日止,被告均未聯繫原告,爰依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其提供之契約為被告與華易水電行間之契約,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縱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在,其仍未提供請求項目之證據。另原告說保固款沒給,但提供系爭工程保固的係被告,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完工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3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3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為銘鋐工程與華易水電行間所簽,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原告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保固款等內容,然是否係針對系爭工程、款項數目等,均屬不明,從而,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9,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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