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郁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4年6月15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郁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曾郁雅於民國103年7月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2段362號前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兩車並行時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輛之右後照鏡與右側由 余嘉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余嘉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顏面挫傷併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曾郁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余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曾郁雅固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余嘉萍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開車在告訴人的左前方,我是在內側車道,當時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發生事故之前,我從右後照鏡有看到我的右後方有3部機車併行,告訴人的車是騎在靠內側車道的位置,再過一下時,就覺得我右後車門有被撞的感覺,我車子的右後照鏡也有被撞到,但是如何撞擊我不是很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郁雅於103年7月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2段362號前內側車道時,與右側由告訴人余嘉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左肘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顏面挫傷併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二審卷第92至9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嘉萍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沿埔頂路2段
外側車道往八德方向騎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前方沒有車,對方自小客車由我車左後方撞擊我車左側車身,後我車倒地我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車在往八德方向的外側車道,我感覺有東西從左邊撞過來,然後我就昏迷了,我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2頁正反面)。而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在告訴人的左前方,我是在內側車道,當時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發生事故之前,我從右後照鏡有看到我的右後方有3部機車併行,告訴人的車是騎在靠內側車道的位置,再過一下時,就覺得我右後車門有被撞的感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及被告就案發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及係由何人之車輛擦撞他方,致生本案車禍肇事等節,彼此各執一詞。惟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向內翻折並破損之情形,該車右後車門板亦有凹陷刮痕(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參諸被告所陳:右後車門被撞到,是告訴人的機車摔倒後才撞到,右後照鏡是如何撞擊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足見兩車最初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處,而告訴人機車因該次碰撞致失控傾倒時,方再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板並人車倒地。復細究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於車禍後呈現向內翻折之情況,顯然係該後照鏡向前撞擊時之反作用力所致,足見被告係駕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駛來,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其車輛之右後照鏡不慎與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至為甚明,此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肇事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19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其車輛之右後照鏡不慎與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機車失控傾倒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郁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1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上揭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1、80頁),嗣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7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亦無理由。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知謹慎,竟因一時疏忽,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此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