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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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章犯妨害秘密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曾有任何前案記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具狀表示有和解意願,而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被告陳家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國際航廈東側一樓,尾隨 張凱婷 至該樓層之女廁內後,無故以其自備之手機,由張凱婷正在如廁廁間之門底縫隙伸入該廁間內,而窺視張凱婷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當場為張凱婷察覺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家章之自白被告坦承由廁所門底縫隙伸入手機窺視之過程二告訴人張凱婷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及發現之過程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進入前揭廁所及離開之過程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家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