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5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1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啟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楊啟勝經到場處理員警」更正為「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楊啟勝當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江建進 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復經」。
㈡證據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2.被告楊啟勝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訊問時、同年4月24日及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 張繼仁 ,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建進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論告意旨既已論告該加重之情形,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該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去,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依和解條件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卷附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等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和解而回復,及本件酒駕之犯行造成己身及告訴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