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7、1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屆滿
6個月後,認被告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前之105年10月
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友人游茂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認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毒癮顯已戒斷,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自不得再行追訴,已逕予簽結,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
0.0118公克,聲請書誤繕為0.01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裝毒品空袋
1個(聲請書誤載為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4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李鴻祥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7、1458號案件偵查後,認其本案毒癮亦應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戒斷,另予簽結在案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1458號案件全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51029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基隆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基檢第2009號卷,第62頁)。
(二)從而,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106年度毒保字第104號),屬違禁物,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簽結處理(未據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上開扣案之裝毒品空袋1個(聲請書誤載為殘渣袋,見士檢106年度毒偵字卷第377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4個,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基檢第2009號卷第53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物,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簽結方式處理,並未經檢察官就此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也無證據足認上述裝毒品空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4個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物品,且又扣案物品也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