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秋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秋美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傷害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秋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被告訴訟上權益,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並請提供106年5月9日開庭時錄影、錄音(偵查庭)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具狀聲請交付卷內資料,因其屬被告之身分,並未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被告並非辯護人,依法無抄閱錄或攝影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即106年5月9日開庭時錄影、錄音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