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誌錡知悉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7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號「統一超商馬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中信國
際貸款中心職員之「 劉義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劉義勇」),並透過電話告知「劉義勇」密碼。嗣「劉
義勇」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或成員超過3人)於取得李誌錡前揭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9
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電話向 盧雅蕙 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有誤,需配合指示以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盧雅蕙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3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殆盡,盧雅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盧雅蕙於
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 盧雅萍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盧雅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帳戶明細資料(見警647號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0頁)
、被告李誌錡褒忠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各
1紙在卷足稽(見核交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本案帳號交予「劉義勇」,卷內查無
被告親身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之證據,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述犯行,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幫助犯之情節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任意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予「劉義勇
」,使詐欺集團得在取得本案帳號之控制權後,得利用該門
號作為詐騙他人之聯絡電話,並可以隱匿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
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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