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
被告梁日清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清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4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與工業區28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大肚區向
上路與工業區28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