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民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民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民憲明知其曾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
車搭載 陳怡志 前往 郭鑫鵬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住處外等待郭鑫鵬返家,並於郭鑫鵬返家後,陳怡志即與郭
鑫鵬發生爭執,並以「如果不銷案,要對你還有你母親不利
」等語恫嚇郭鑫鵬之事實,詎孫民憲為迴護陳怡志,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
一法庭,105年度易字第250號陳怡志妨害自由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訊問其與陳怡志
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鑫鵬碰面、接觸等重要事項,虛
偽證稱:105年1月13日晚上6時許,我有跟陳怡志在一起
,我騎車載陳怡志去郭鑫鵬家,那時候郭鑫鵬不在,我們等
了很久沒有遇到人,然後我們就走了,我載陳怡志去郭鑫鵬
的透天厝,沒有遇到郭鑫鵬回來,我們空等了20幾分鐘後,
就直接離開了,在這20幾分鐘到我們離開,沒有遇到任何人
,或與任何人發生什麼樣的互動,我就載陳怡志回去他家。
(法官問:請證人轉頭看一下在旁聽席的那一位證人郭鑫鵬
,你有看過他?)有,(法官問:所以你跟被告於105年1
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郭鑫鵬位在惠來里226號的住處,完
全沒有遇到郭鑫鵬回來?)對,沒錯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
審判之結果。嗣因郭鑫鵬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究辦、本院依職權告發,因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民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鑫鵬於偵查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3頁、第14至1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250號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3日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5頁
反面、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孫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判決經上訴後,於105年11月2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之105年10月18日,在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曾於前案為虛偽陳述等情,
有訊問筆錄1份(他卷第15至16頁)、陳怡志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司法程序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為不可侵犯之核心價值,而追求真實更為刑事司法程序之重
要目的,則除法院及訴訟當事人為當然之參與者外,證人、
鑑定人等對於訴訟之結果,亦有決定性之影響,此所以刑事
訴訟法要求證人或鑑定人,於作證或鑑定時,均應依法具結
,以確保其證述或鑑定之公正性及真實性,而法院更需以此
作為判斷之基礎,藉以行使憲法賦予之國家司法權。是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作證之義務
,而證人於具結後,就其證述之內容,應有擔保其出於記憶
而為之真實性義務,不容任意隱匿甚至編造虛偽之情節,否
則即有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並進而侵害當事人之
權益,此應為全體國民所應有之基礎認知。被告明知其與陳
怡志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鑫鵬碰面,且陳怡志
有與郭鑫鵬發生爭執之情,卻未能理解其身為證人之重要性
,經法院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
執意為虛偽之陳述,於陳怡志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意圖隱
匿而為虛偽之證述,無視司法威信,影響司法公權利之行使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前案承審
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
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