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應予刪除,以及關於「大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大廊路」、第7、8行「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更正為「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9、10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依當時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5行「4.15公尺」應更正為「9.1公尺」、第17、18行「因傷重不治死亡」應更正為「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者,而自首並靜候裁判」,犯罪證據部分更正現場與相驗照片共「26張」,並加列「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以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平日固以駕駛本件肇事車輛載運農產品販賣為業,惟案發當天,被告並無載運農產品出外販售,而是駕駛該車前往褒忠鄉訪友泡茶、聊天,嗣從朋友家中出發回家時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當日駕駛行為與其駕駛之附隨業務並無關連,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自難認與其執行業務有關,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自應依檢察官公訴之範圍及法條為審判,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尚知所悔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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