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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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告 顏世亮

被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臨G54355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等語,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1年12月16日及本院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該次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2日藉由Facebook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由原告給付4萬9,999元由被告為原告辦妥一切手續,被告並須過戶系爭車輛及其強制險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於當日扣除稅金及過戶手續所需費用後,給付3萬5,000元予被告,同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車輛及被告佯稱可用已辦理過戶之文件。詎原告事後持上開文件辦理過戶,因約少被告之證件資料而無法辦理,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付該資料並履行過戶手續,被告均以證件遺失須辦理補發云云為由拒絕原告,系爭車輛並因而始終閒置,而有油門、啟動盤等零件均咬死,無法維修僅能報廢處理之情況。

(二)又被告遲未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均未果,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3萬5,000元。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執、買賣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資料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務及規費繳費收據、異動登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7至第68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種類之商品,原告多次以Line軟體催告被告於內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嗣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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