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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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27號

原告 劉高安

被告 楊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會期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含會首共21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10日下午3時開標,並於每月13日前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10年3月6日以8,200元得標,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得標款項,但被告卻在系爭合會中於110年7月13日起至系爭合會結束止,均未繳納任何會款,而原告已代為墊支被告應繳納之18會死會會款給其他得標之合會會員,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已屆期終止,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且於標得第3會後,應繳納剩餘死會會款18會共36萬元,卻未繳納,原告已代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領款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已標走第3標,為死會會員,被告負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確曾參加原告發起之系爭合會,並得標領取得標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死會會款,然被告未按期後續17會死會會款,而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原告既代被告給付已到期18會死會會款共36萬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墊支之36萬元。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與系爭合會之約定,應於標會後3日內給付之,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開標日後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

年息

1

20,0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0,000元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0,000元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0,000元

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0,000元

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0,000元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20,000元

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20,000元

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20,000元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20,000元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20,000元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20,000元

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20,000元

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20,000元

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20,000元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20,000元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20,000元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20,000元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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