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世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世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及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7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附表】:受刑人柯世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23│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7日│││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5559號│第605號│982、1388、1702│││││、1825、186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實││203號│258號│1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決││203號│258號│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助字│││9106號(編號1至│11059號(編號1│第2307號│││2及7號應執行有│至2及7號應執行││││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取財未遂罪│際網路對公眾散佈│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3日│106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5498、11296號│5498、11296號│5498、11296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實││27號│27號│2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7日│├─┼──────┼────────┼────────┼────────┤│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決││27號│27號│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170號(編號4│第2170號(編號4│第2170號(編號4│││至6號應執行有期│至6號應執行有期│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徒刑8月)│徒刑8月)│└────────┴────────┴────────┴────────┘┌────────┬────────┬────────┐│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33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46│107年度豐簡字第││實││號│50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46│107年度豐簡字第││決││號│5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4448號(編號1至│844號│││2及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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