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薛煇展
兼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8條第1、
2項關於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行使之規定,其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原告因繼承而為後述房屋公同共有人,據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符合法律之程序
規定。
二、原告主張: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為
訴外人 薛色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相關事件),原告為薛
色繼承人之一,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②訴外人 薛丁財
(即被告父親)於民國92年間為於系爭房屋旁建造臺東縣○
○鄉○○村○○路○○○號(下稱112號房屋),基於施工上之
便利,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拆除(毀損),未回復原狀,而薛
丁財已於105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薛丁
財之義務,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③系爭房屋原為薛色所有
,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人,薛丁財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繼承及關於系爭房屋
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得依侵權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就
其繼承薛丁財財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且上開
侵害現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21、828條規定,以公同共
有人身分,單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系
爭房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拆除前之原狀。
三、被告則以:92年間薛丁財與薛色同住系爭房屋,薛丁財拆除
系爭房屋時,係經薛色同意,如未經薛色同意,則薛色當時
已知悉系爭房屋遭拆除一部一事,至薛丁財105年1月16日死
亡、薛色105年7月21日死亡止,為何均未表示異議,原告未
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第1項規定。經查:
(一)①相關事件係薛色與薛丁財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發
生爭執而涉訟,薛色於繫屬中之105年7月21日死亡,一審
時本院簡易庭駁回薛色之請求,嗣本院合議庭則於二審時
判決系爭房屋為薛色遺產確定;②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關於92年間薛色與薛丁財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兩造未
明確為反對意見,並與相關事件中證人 洪文照 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定為真正。則薛丁財為興建112號房屋,將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時,薛色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拆除之
事實應能知悉,但即至薛色105年7月21日死亡止,薛色未
曾就系爭房屋遭毀損一事,對薛丁財主張權利,且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薛色在相關事件中,多次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歸屬之爭議,而到庭陳述意見,其間也未提及系爭房屋遭
薛丁財拆除或毀損一事,足推知薛丁財為興建112號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拆除,係得薛色同意,而有法律上之
依據。則薛丁財或薛丁財之繼承人無庸就拆除系爭房屋一
事,對薛色或薛色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論薛丁財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拆除後所造成之毀損情形,
是否仍為對於系爭房屋現存之妨害,薛丁財之拆除行為,
既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規定,對被告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
五、綜上,薛丁財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拆除前,已得薛色同意,原
告(薛色之繼承人)無從對被告(薛丁財之繼承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