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連續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月及六年確定,其中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部分,因符合減刑條件,其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五月,上開三罪且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論情汽車旅館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三之七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九公克)。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59號鑑定書。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九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連續
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月及六年確定,其中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部分,因符合減刑條件,其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五月,上開三罪且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⑷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五公克,
毒品本體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九公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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