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准兩造離婚,並提出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97年3月13日移署專一金玲字第0970004929號函、98年4月6日金門氣象站觀測資料各1件,及聲請傳喚證人丁○○、乙○○暨向金門縣專勤隊調取有關被告之全部案卷:
(一)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因辦理被告(大陸人士)入境手續,而同住在大陸地區;95年7月被告入境,兩造同住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5號承租套房內;其後被告嫌住處太小,原告順其意願,搬家到金湖鎮山外村28號三合院,然被告竟開始要求分房而眠,嗣更離家出走2次,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通報,隔一週左右,被告自行返家,但遭金門縣專勤隊強制出境,請調取金門縣專勤隊有關被告全部案卷,證明被告離家事實。
(二)因原告對被告仍有情意,經原告請求金門縣專勤隊許可被告於97年7月31日入境;嗣原告因前往臺灣工作之故,自97年8月2日起至98年初,每月返回金門一次並常撥電話回家,但被告時常不在家,其就算回家也只是拿換洗的衣服;97年9月至今,被告拒絕和原告發生性關係,揚言「寧願給別人,也不給你」;且被告從事KTV服務生工作,和男人摟摟抱抱;證人丁○○曾經親口告訴原告,說原告的老闆 劉才文 帶被告回家,被劉才文的太太發現後趕出門,不准被告再去他們家;被告曾經和劉才文兩個人在劉才文家關起門來唱歌,誰知道倆人在裡面做什麼;本來劉才文不會去泡茶,但自從兩造搬到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號租屋處,劉才文就天天到房東這邊泡茶,目的是要追求被告。
(三)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①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其事實為:兩造同住於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號,被告常無故謾罵原告為其人頭老公,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98年4月6日凌晨4時,原告在睡夢中聽有敲門聲,起身開門,便回房睡覺,但被告進屋後,踹房門將原告從床上拉起到客廳,要求原告到客廳把話說清楚,當時被告扯破房間棉被,屋內盤、碗、杯等物也遭被告摔破,有警方當日拍攝現場彩色照片6張可證,友人趙雄善亦見聞此事,請求調取該事件卷宗及傳喚證人丁○○;當日凌晨3時為整晚中,風速最小的時刻,有氣象局資料可證,被告稱其站在門外風很大、很害怕,所以進門後才會摔東西云云,無非是合理化其進屋後之暴力行為,博取法院同情,顯非正當;②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其事實為:兩造因先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暫分居於金門縣金湖鎮湖前2號及2之1號,98年8月11日17時,原告偕友乙○○於住處喝酒,被告因洗衣機故障,前往原告住處借用洗衣機,言談中乙○○問道「妳(甲○○)眼睛為何腫腫?」,原告插話「她(甲○○)是哭腫的」,被告遂不滿,用腳踢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如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側臗關節疼痛(腫)傷害,請求傳喚證人乙○○。
(四)被告以上各行為,對原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所謂離家出走兩次,責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一喝酒,就胡思亂想,如同醫學上講的躁鬱症一般,不管被告下班後多累、多晚,都要陪原告喝茶、聊天,直到原告不講話了,被告才能休息;原告長期喝酒,是醉了就睡、睡醒再喝,上班是兩天打魚、三天曬網,也曾跑到被告上班的地方鬧,最後睡在馬路邊,是原告朋友抬原告回家;有次原告酒醉鬧了一、兩天,被告只能盡量迴避,有時去圖書館看看書、有時去太湖邊走走、有時去護國寺坐坐,推估原告睡著了,才能靜悄悄地回家,被告人明明在家睡覺,原告卻去報失蹤,這是第一次被報失蹤;第二次被報失蹤,就更奇怪了,當時原告說要賣羊肉爐,要被告協助一起賣,資金不夠,就寄住在工寮,蚊子、蒼蠅、螞蟻環繞,可怕不說,就連上廁所都要在草地解決,洗澡要等客人走了,躲在工寮後面,露天的角落提水沖洗,原告說忍耐一下,要蓋洗手間,卻沒下聞,於是被告住進民宿,原告也來住過,被告白天依舊是幫原告看顧生意,但生意不好,某日,被告去找其他工作,原告到民宿未見被告,又跑去報失蹤人口,後來,被告負擔不起房租,去朋友家住幾天,但因被通報失蹤兩次,依規定被強制出境。
(二)能成為夫妻,是緣分,若無情意,為何原告要千里迢迢地將被告再接回金門?又若原告任意猜忌,原告一輩子還需要幾次婚姻?先前,兩造分房睡,是因為被告有卵巢囊腫,原告也同意分房睡,但偶爾仍有性行為;被告沒有說過「寧給別人,也不給原告」的話,更沒有越軌行為,被告叫劉才文哥哥,原告也叫劉才文哥哥、被告去劉才文家唱歌,原告也有去劉才文家唱歌、被告曾搭劉才文便車去上班,但也曾搭丁○○便車去上班;被告出去工作,是端盤
子、洗碗、搓地、洗廁所,靠勞動和汗水換取薪水,有時怕原告酒醉鬧事,去報警說被告沒有工作證,所以不能將工作地點告訴原告;被告不去工作,是沒有辦法靠原告每天一個「心肝」「寶貝」地過日子,曾經因為原告酒醉送到金門醫院,為了2百元急診費,被告急得掉下眼淚。
(三)回家進門摔東西,是因為那天被告下班,原告卻將被告鎖在外面,被告當時是邊哭邊丟東西,發洩委屈,被告是生平第一次這樣有意地摔東西,拉原告棉被是要質問原告,為什麼要把被告鎖在門外;另外一次,被告是去借用洗衣機,並沒有腳踢原告,證人乙○○說話不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8月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見),若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被告使用之手段等綜合判斷,應僅屬一時過當之行為,尚未達於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尚屬有別;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各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離婚要件之行為,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被告95年7月8日入境、96年7月28至29日及同年12月19至28日經原告通報失蹤兩次,因此於97年1月31日被強制出境、97年3月3日經原告陳情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於97年7月31日與被告在金門水頭港國境面談室面談後,許可被告入境之事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各事實之年、月、日,不甚正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服務站98年6月23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80000905號函附入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及申請來臺案卷全卷可憑,應堪認定;惟被告經通報失蹤而遭強制出境之原委,被告稱係原告喝酒而起,茲據:
1、本院職權調查,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5年11月20日丙○○急診病歷確實記載「到院方式:救護車;陪同家屬:甲○○;主訴:家人稱病患飲酒之後,用棍子打自己的頭,然後就昏過去了;紀錄:於急診叫不醒,無法進一步評估,無明顯外傷,醫師診視予以、、、;觀察後返家」等語(婚字卷第247至249頁);
2、前開被告申請來臺案卷,其中金門縣專勤隊97年3月5日署收字第09710231610號丙○○陳情書,陳情內容「民丙○○因妻子甲○○分別於民96年7月29日、96年12月28日兩次因婦女病前往就醫(如附件證明),兩度均遭民誤判為妻離家出走,一時氣憤報警,造成妻甲○○受誤會而被沒入『依親證』,人已依規定主動出境。此舉係因個人一時情緒的誤判,與妻甲○○無任何關係,懇請上級官長能發還吾妻之『依親證』,讓我夫妻倆團團,也才能就近彼此相互照料,感謝各級長官的諒解和協助幫忙。謹呈移民署專勤隊。民丙○○敬上0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卷第180頁);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97年7月31日對被告面談紀錄記載「(你為何於2008年1月31日被本署金門縣專勤隊強制出境?)因為我先生向移民署通報我行方不明兩次,所以才被貴單位通知限期出境,後來2008年1月31日被移民署強制出境。(你這次申請入境原因為何?何人幫你申請?)為我先生丙○○喜歡喝金門高粱酒,喝醉酒後就跟我吵架,所以我才離家出走,第一次離家時我在金門山外街上,第二次我在金門山外的朋友 劉香寧 家中」(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高雄港隊金門分隊(大陸配偶入境)97年7月3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易女面談態度自然、、、面談通過,(居留期限)准予延期」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可認原委係兩造生活認知與相處方式,因原告喝酒發生嫌隙而起,且事後原告陳情申請被告入境獲准,被告即入境金門住居至今,從而,尚難以被告經通報失蹤兩次遭強制出境,即謂原告遭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事實。
(二)原告稱被告於95年7月入境後,要求分房睡,被告以其身體不適且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確實因卵巢囊腫疑扭轉合併下腹痛,於95年8月11日起開始就醫,經追蹤治療,次年6月13日囊腫消失,有 李月娥 醫師提供之病歷及診斷書、郭綜合醫院98年8月1日郭綜發字第098000250號函及病歷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至235、第255至259頁),足信被告辯詞為真;原告又稱被告與男人摟抱、說是寧願給別人云云,據證人丁○○稱:認識兩造兩年多,剛認識的時候,他們是住在一起,後來倆人與其一起租屋在湖前2號,兩造分房睡,也就是原告一個房間、被告一個房間及其一個房間;今年(98年)被告搬出去,不清楚原因;兩造感情有時候很好,有時候會吵鬧,他們如果吵架的話,其都會儘量避開就出去外面;本院98年家護字第19號卷第15至17頁彩色照片,就是湖前2號,大家一起住的地方,彩色照片顯示遍地狼藉,是被告弄得,被告從一樓進來,把桌上的東西丟到大門,其出房門看,就很識相的回房睡覺,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丟東西,地上的碎裂物,是兩天後其去掃的,因為都沒有人去掃;有聽過被告說,情願給別人也不給原告,就聽過一次,是剛剛講的家護卷那一次,那時候被告情緒很激動,是吵架的氣話;被告之前是在KTV當服務生,上班時間是晚上7點30分到凌晨5點,有時候會比較早下班,被告回來的時候其在睡覺;其與原告醒來工作的時候,就換被告在睡覺;因為作息時間不同,所以不知道原告所說被告常常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事,但曾親眼看過,被告喝酒醉,坐椅子跌倒,然後有男子從被告乳房握下去把被告抱起來,所以其有看到被告的胸罩,後來被告又掉下去,其他人在旁邊說就讓被告睡地上,可是那個男生還是要給被告抱起來,就這樣,只看過這一次;所謂被告遭劉才文的太太轟出門,是聽說的,也不知道講的人是自己看到的,還是聽來的;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常不回家,是知道有一次其回家被告也才回家,被告說她去打麻將,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因為大家作息真的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審酌證人與兩造同住一屋簷,就親身見聞為陳述,未參雜個人好惡,應屬可信,被告固曾出口不遜「寧願給別人」,然係偶發下情緒激動,口不擇言(當時原告惡意鎖門在先,詳後述),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有越軌逾矩事實,本院自無從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關於家庭暴力事實:
1、98年4月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被告坦承進門後摔物品之行為,惟抗辯稱係原告惡意於凌晨將其鎖在門外,才情緒失控等語,據證人丁○○稱「(剛才保護令照片的那件事情,是不是原告丙○○不讓被告甲○○進家門?)門是張先生鎖的,鎖是在門裡面內閂的,我不知道是誰開門讓被告進門的,是第二天被告心情比較平穩的時候,我才跟被告講說,妳先生鎖的門,我不好意思開,我有聽到當天被告叫她先生開門,有叫很大聲。(既然被告作息跟你們不一樣,你們是每天晚上都有把門鎖住,還是只有在保護令卷照片所示那一天才特別有人把門內鎖?)平常她工作我沒有在鎖門,只有那一天才鎖門,是原告鎖的不是我鎖的。(通常是不應該鎖門的對不對?)對的」;原告對證人所言表示「我那一天有跟被告講為什麼不回家,我一氣之下才把門鎖起來」等語,堪信被告所辯可採,原告稱此家庭暴力事實,有不堪同居虐待或已動搖婚姻基礎云云,不足為取。
2、98年8月11日之家庭暴力事件,並非係家庭成員使用暴力解決紛爭,造成另一家庭成員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而係兩造0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偶生摩擦,據原告在該事件審理時稱「(你們是否分居在湖前2號跟2之1號?)我是住湖前2號,相對人住2之1號,是前後,不同房東。(甲○○房子是誰找的?)是甲○○自己找的,故意找在我前面租房子住、、、我是心肌梗塞,中醫師叫我睡前,喝高粱酒、、、甲○○經常跟劉才文交往,劉才文故意把我調我到馬山或料羅工作,藉此跟我太太在一起、、、(請問你的傷勢如何?)是腫起來,沒有破皮,已經消了,但是還是會痛。(你跟甲○○壹個住湖前2號,壹個住湖前2之1號,甲○○還有沒有辦法打到你?)我家的院子剛好是甲○○家的後門。(如果你不要跟甲○○講話,甲○○會不會沒頭沒腦的打你?)不會,連我手受傷,請甲○○幫我敷藥她都不肯,我是在8月21日小金門工作的時候受傷的」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苟若兩造間有不堪同居虐待或婚姻基礎動搖程度,被告何以在先前98年4月6日家庭暴力事件後,故意租屋與原告毗鄰而居?何以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未終結前之9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用洗衣機?又原告何以在所謂家庭暴力事件10日後之同年月21日,央請被告幫忙敷藥?顯然,本件被告行為僅係一時過當,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足動搖婚姻之基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500元(含起訴裁判費3,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500元,均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及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許力方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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