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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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95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95年5、6月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4鄰青蚶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王有農 (業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間,向設於臺中市之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承攬營造工程,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等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且明知其等並非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富公司)之負責人(信源富公司負責人 陳連裕 另行通緝),亦無向該公司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支付發票金額之8%為代價,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不實之信源富公司發票字軌:MU00000000號、MU00000000號、M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29萬9265元、150萬30元之發票3張後,嗣交付不知情之文亮公司負責人 方月玲 作為請款憑證,其中就甲○○之部分計銷售勞務共172萬2724元,而逃漏營業稅8萬61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月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文亮公司與信源富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向文亮公司之領款單、文亮公司支付被告價款之支票、文亮公司之說明書及信源富公司不實發票3張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立言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