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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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原告 陳世昌 被告 曹振龍
鄧文淵 林恒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鄧文淵被訴對原告共犯詐欺取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鄧文淵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曹振龍、林恒松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等所犯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共同詐騙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曹振龍、林恒松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對於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