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黃美珍 被上訴人 樊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處。兩造結婚未久,上訴人即屢向被上訴人索取各種名目之費用,甚至以離婚相脅,要求接管家中財務,造成雙方爭執不斷;嗣於96年8月9日,復因細故自行返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迨97年7月
7日誘騙被上訴人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又接連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還催收報酬等民事訴訟及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婚姻難再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蓋兩造所以分居,係被上訴人藉故將上訴人逐出家門,上訴人事後欲返家探視婆婆,鑰匙已遭更換,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各項民、刑事訴訟,則是在無法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情況下,為達返家目的,依法行使權利,尚無不當。兩造婚後對於家計分擔、如何侍奉婆婆等事宜,意見固有分歧,但上訴人從未要脅過被上訴人,上訴人才是婚姻之受害人。希望兩造重新來過,不再提前因,不再計較是非,珍惜身邊的人事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兩造於89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處。
(二)兩造自96年8月間起,因上訴人搬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97年7月7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四)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下列民、刑事訴訟:1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部分,經原審以97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見原審調解卷第17、18頁)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調解卷第19、20頁)駁回確定;訴訟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調解卷第40至44頁)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1萬9055元確定。
2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ENDAHPURWANTI提
起妨害家庭之刑事自訴。因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調解卷第45、46頁)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
3上訴人於101年間以其於91、92年間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
,並於96年8月10日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以及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 林娟王可 、ENDAHPURWANTI發生外遇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調解卷第54至62頁)認定被上訴人曾於91年9月29日、同年10月4日傷害上訴人,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10萬元,其餘請求駁回確定。
4上訴人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償還催收報酬、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遲延利息、償還代墊健保費之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調解卷第63至69頁)就後二者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9萬9627元、5萬1098元,駁回償還催收報酬693萬3960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9萬1545元確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處,但自96年8月9日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分居迄今,其間,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還催收報酬等民事訴訟及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20、40至46、54至69、72至75頁;原審卷第39、47、49至58頁),可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以分居,係因其於96年8月10日感冒生病,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將婆婆送醫,致遭被上訴人逐出家門,對被上訴人提起各項訴訟,則是為達返家目的,依法行使權利云云,且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惟原審調取被上訴人母親於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母親係於96年8月9日至振興醫院就醫,與上訴人所述日期不符,對照卷附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54至62頁),尚可知兩造分居前即爭執不斷,被上訴人並曾於爭吵過程中致上訴人受傷,自難認兩造長期分居係單一原因造成;而訴訟權固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然兩造既為夫妻,一再以訴訟方式解決彼此歧見,除徵兩造無法以較為平和之方式溝通,衡酌上訴人提告內容,包括經法院認定查無實據之外遇,亦可見兩造欠缺互信基礎。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離家後,主動將上訴人之物品送回娘家,欲「成全上訴人心願」,事後並有更換家中門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訴訟過程中則堅持離婚,無任何挽回婚姻之意;上訴人雖表示希望兩造重新來過,卻無視訴訟中互斥互責對夫妻情感之傷害,一再興訟、指摘被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感受,堪認兩造經長期分居後,已無夫妻正常互動,現今之往來僅剩訴訟上攻防,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不存在夫妻情份,難認無據。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因前述原因感情生變,自96年8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8年,現今除訴訟上之攻防外,未有其他夫妻間之正常互動,俱已認定如前。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歧見既深,無互信基礎,雙方又長期各營生活,未見善意互動,婚姻有名無實,顯然已生破綻。被上訴人堅持離婚,對兩造之婚姻未見任何留戀,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但一再興訟,非僅無助兩造婚姻之維持,反而有害破綻之修補,實難認彼此之婚姻有回復希望,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其等觀念分歧,未能理性交換意見,雙方分居後,又俱未努力改善婚姻狀況,致婚姻破綻擴大達無回復希望,原審認定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達無回復之可能,皆有可歸責事由,且可責程度相同,核無不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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