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警察公務之執行,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產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警察 蔡志明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捐款予社團法人屏東縣兒童少年關懷協會新臺幣3萬元,表示悔悟,有捐款單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