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 陳亞娸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竟為貪圖小利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而被害人 劉姿妏 被騙取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陳亞娸被騙取335,200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惟念在被告未直接參與行騙且從中獲取之利益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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