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買受之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他人竊佔,因貪價廉仍予收受占有,且所佔用面積非小,惟被告就該土地嗣已向經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並將其中1棟鐵皮屋拆除返還,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